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树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树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晚11时许,陈小伟(已判决)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2号“88酒吧”内维持秩序时与酒吧客人吴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与高宴鹏、胡柏、孙波涛、王群力(均已判决)及孙岩(另处)等人闻讯赶来,和陈小伟一起持酒瓶、扎壶、对讲机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吴某、张某乙、雷某、余某、章某等人,致使上述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头部疤痕累计长约15.9cm,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乙头部疤痕累计长7.5cm、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骨折、尺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雷某头部疤痕超过6.0cm、左食指近节、右中指近节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章某左前额疤痕长1.1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余某额部疤痕3.3cm,构成轻微伤。2010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向北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乙、雷某、余某、章某、夏某、陈某、鲍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曾某、宁某的证言,同案犯陈小伟、胡柏、孙波涛、王群力的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监控图片、检验结果告知单、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在本案地位作用明显小于其他被告人、本案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害人已获赔偿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外,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当,并非明显小于其他同案犯,不宜区分主从。虽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获相对妥善的赔偿,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为泄愤报复,殴打被害人并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严惩,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应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是从犯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承芙
书记员: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