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漠某盗窃罪,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刑初字第5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0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朋友搭乘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浙A×××**出租车,车行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北侧康乐新村公交车站时,被告人张某与李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下车后从五联东苑小区20号拿来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丙背部、手臂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丙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二、盗窃1、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星桥路26号24房间,窃取被害人余某的兼容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14元)。2、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五联西苑62号403室,窃取被害人李某丁的惠普牌V3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出货单等书证,被害人余某、李某丁、李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依法视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琦人民陪审员:王伟刚人民陪审员:杨燮蛟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