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12日,同年3月13日被撤销行政拘留,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吕后旺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