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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0)杭西刑初字第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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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斌。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预谋并与同案犯共同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吕后旺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