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许某、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即刑初字第50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吕某辩称,被害人刘某的腰伤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吕某于2009年9月26日23时许,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某某村某某搬运队宿舍内,因索要香烟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吕某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L2-5右侧横突骨质结构中断、断端分离移位。经法医鉴定,刘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许某已赔付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刘某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许某、吕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议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两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两被告人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辩称刘某的腰伤不是其造成的,经查,被告人许某及吕某均对刘某有过殴打行为,均有伤害刘某的故意,吕某虽未直接伤害刘某的腰部,但二被告人的合力造成了刘某的轻伤,因此对刘某的伤害后果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吕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管制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吉红人民陪审员:闫峰人民陪审员:程丽娜

书记员:徐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