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鲁U×××××号出租车载乘客郑某至即墨市即发阳光城时,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梁某拳击郑某面部使其仰面倒在水泥地面上,致其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梁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结,由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460元,已达成协议。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毅人民陪审员:闫峰人民陪审员:徐东
书记员:聂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