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被害人薛某丙不要求被告人薛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薛某丙的陈述、证人薛某乙、姜某四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田深
书记员:韩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