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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即刑初字第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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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即墨市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悦敏,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立红,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09)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3月2日分别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悦敏、王立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杜某甲锁骨骨折不是我造成的。辩护人辩称,不能确认杜某甲的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本案杜某甲过错在先,民事赔偿部分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冬的一天,骑摩托车与本村村民杜某甲之妻单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及家人领单某到医院检查过数次。后单某以伤未治愈为由多次到刘某甲家索要医疗费未果。2009年4月7日早晨6时30分许,单某又到刘某甲家质问此事,与刘某甲夫妇及其父发生争执。杜某甲闻讯后赶至现场与刘某甲发生厮打。期间,刘某甲致杜某甲右侧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杜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7日6时30分许,见刘某甲夫妇在自家门口处殴打单某,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也在推把单某。杜某甲上前把刘某乙揪到一边,后刘某甲拿块砖头掷在杜某甲右肩处。2、证人单某(杜某甲妻子)证言证实,2008年冬的一天,刘某甲骑摩托车在本村西岭处将其撞倒,后刘某甲家人领其去医院检查三次一直未好,刘某甲不再领其治疗。2009年4月7日6时30分许,其领女儿到刘某甲家去问此事如何处理,刘某甲朝其头上捣了几拳,并和他父亲、妻子对其拳打脚踢。杜某甲到后将其从地上拉起来,刘某甲拿块砖头拍在杜某甲右肩处。3、证人刘某丙(刘某甲妻子)证言证实,刘某甲骑摩托车将单某撞倒,因单某没有外伤且是同村,双方没有报警。后刘某甲家人领单某多次到医院检查均无伤,年前给单某送去1000元钱。2009年4月7日晨,单某领女儿到刘某甲家问此事怎么处理,并硬要进屋,刘某甲让刘某丙报警,单某让其女儿回家叫杜某甲及其兄杜某乙。后刘某甲与杜某甲打起来,他们互相用拳打对方。4、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父亲)证言证实,4月7日上午6时许,刘某甲打电话说单某又到他家去闹,去后见单某领女儿在刘某甲家过道内吵吵,其把单某推到外边街上。后刘某甲和杜某甲相互揪把着打起来。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杜某甲和刘某甲不知谁被扁担绊了一下,两个人抱着倒在地上。6、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与杜某甲在地上相互滚打。7、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刘某甲和杜某甲互相揪把对方衣服,用拳朝对方身上乱捣,又倒在地上滚起来,爬起来后两人拾起砖头朝对方身上掷。刘某甲掷出一块砖砸在杜某甲前胸处。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冬一天刘某甲骑摩托车将单某刮倒,后其领单某到医院检查4次,医院检查没有事,年前给单某送了1000元钱。过了一个月,单某又到刘某甲家说身上痛,其母为此气得脑血管破裂住院。2009年4月7日6时许,单某领女儿到刘某甲家,刘某甲让其妻报警,并阻拦单某往外走。后杜某甲与其兄到了刘某甲家,杜某甲与刘某甲揪把着互相用拳捣,后被人拉开。随后刘某甲四姑与杜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又上前揪住杜某甲,双方互相用拳打对方身体,期间杜某甲绊在一扁担上往后仰,刘某甲压在杜某甲身上二人都倒在地上。9、报案记录证实,刘某丙于2009年4月7日6时15分报案称,单某到刘某甲家要钱双方发生纠纷,后杜某甲赶到现场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厮打,杜某甲称被刘某甲打伤。10、破案经过证实,刘某甲与杜某甲在厮打过程中致杜某甲右侧锁骨骨折,后刘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11、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杜某甲于2009年4月7日7时20分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12、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杜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976.86元、伤情伤残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7134.29元。上述事实,有杜某甲提交的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证明,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公诉人提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积极缴纳赔偿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46.93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80%为宜。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杜某甲的锁骨骨折不是被告人造成的,经庭审查明,杜某甲及证人单某、于某均证实刘某甲持砖头击打过杜某甲右肩或前胸部;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杜某乙证言证明刘某甲与杜某甲在地上滚打;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杜某甲于事故发生约1时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某甲致杜某甲右侧锁骨骨折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和被告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3981.49元(4976.86×80%)、护理费733.70元(917.12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192元×80%)、伤情鉴定费240元(300元×80%)、误工费7291.10元(9113.88元×80%)、残疾赔偿金13614.4元(17018元×80%)、伤残鉴定费640元(800元×80%)、交通费480元(600元×80%),以上共计人民币27134.29元(被告人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吉红人民陪审员:程丽娜人民陪审员:闫峰

书记员:徐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