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0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妻王某于2009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在村北荒地处因栽树问题与本村黄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掌掴黄某左耳部,致黄某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清结。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间从轻量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明智审判员:王毅人民陪审员:闫峰
书记员:程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