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蕾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陈伟蕾在本市西湖区花园北村附近尾随被害人翁某至小区门口,趁其不备将其推倒在地,致其手臂擦伤,之后抢得其黑色达芙妮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诺基亚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4元)、公交卡一张、蓝色牛仔短裤一条、化妆品若干。同年5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伟蕾在本市下城区现代雅苑小区道路尾随被害人陈某至24幢时,趁其不备,抢其挎在肩上的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包内有钱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现金人民币747.5元、各类银行卡七张(均有密码)、联华超市电子消费卡(无存款)、被害人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遭到被害人陈某的反抗和呼救,被告人陈伟蕾又用手捂被害人嘴巴,继续抢被害人的包,因看见保安害怕保安赶来,遂逃跑。后小区保安赶来,被告人陈伟蕾逃至工大桥洞南侧绿化带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翁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伟蕾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蕾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蕾在抢劫被害人陈某财物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劫得财物,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系犯罪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蕾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蕾辩称其前科罪名系盗窃而非起诉书描述的抢劫的意见,与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陈伟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伟蕾继续向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陈学清人民陪审员:王土根
书记员:张舒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