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薛新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刑初字第14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新光。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新光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新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薛新光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薛新光进入本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鑫临假日酒店总台,采用语言威胁服务员李某的方式,从吧台抽屉内劫得现金人民币1420元。同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薛新光翻窗进入本市下城区中大广场7幢4单元101室行窃,被被害人潘某夫妇发现后即持刀威胁被害人并劫得现金人民币3050元、诺基亚5000型手机1只(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2元)。经公安机关侦查,2010年3月2日,被告人薛新光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在上述鑫临假日酒店总台上班时打瞌睡,听到有动静发现被告人正在开抽屉准备行窃,被告人即叫其把抽屉打开并威胁其“不许叫,要叫我弄死你”,被告人从抽屉内拿走现金1420元,还不许其报警的事实;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0日其开的鑫临酒店遭抢劫,损失现金1420元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证实,从上述被劫现场抽屉内的铁夹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薛新光右手食指所留;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9日0时许,在中大广场7幢4单元101室家中,其和妻子发现被告人薛新光在其家中行窃,被告人即对其持刀威胁,劫得其人民币3050元及其妻艾某的诺基亚5000手机1只的经过的事实;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其和丈夫在家发现有小偷,自己去找保安,后得知自己家被劫人民币3050元及手机1只的事实;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其在中大广场值班时,有一女住户敲门说家里遭了贼,其赶去时看见小偷持刀从住户单元里出来,后住户报警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诺基亚50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52元。上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能互为印证;被告人薛新光供述的在中大广场潘某家中实施抢劫的经过,与上述被害人潘某、艾某的陈述及证人孙某的证言相吻合,此外尚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接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新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或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新光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新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新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新光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严维鹏人民陪审员:吴宝义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