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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余江永、罗爱平、李某、谭某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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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江永。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爱平。因本案于200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曾因犯倒卖车票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35号起诉书、(2009)43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爱平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余江永、谭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江永、罗爱平、李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江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还供述谭某参与了补充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被告人罗爱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其系从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仅以赌博的方式获取对方财物并非抢夺,其是否参与补充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记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2009年3-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余江永、罗爱平、谭某等人在本市下城区,采用塑料片猜红点设摊骗赌引诱被害人、后趁机抢夺被害人的财物、多人围堵阻止被害人追赶的方式,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⒈2009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及戴克虎、范万**、陈伟兴(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下城区石祥路南侧甘长村公交车站,采用上述方法,抢得被害人关某的诺基亚N81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8元)。⒉同年5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江永、罗爱平、李某等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西侧杨家村公交车站,采用上述方法,抢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⒊同年5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余江永、罗爱平、李某等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西侧轴承厂公交车站,采用上述方法,抢得被害人刘某的诺基亚E66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7元)。⒋同年6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余江永、李某、谭某在本市下城区绍兴路西侧现代景苑工地前的公交车站,采用上述方法,抢得被害人彭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金项链1条及吊坠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814元)。⒌同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余江永、李某、谭某等人在本市下城区绍兴路西侧的和平广场公交车站,采用上述方法,抢得被害人王某的夏普9020C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夺5次,参与金额为人民币11684元;被告人余江永参与抢夺4次,参与金额为人民币9696元;被告人罗爱平参与抢夺2次,参与金额为人民币2827元;被告人谭某参与抢夺2次,参与金额为人民币6869元。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余江永、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关某、陈某、刘某、彭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上述人等采用上述手段设摊诈赌,被抢上述财物。⑵同案犯戴克虎、陈伟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其伙同李某至上述地点诈赌,劫得诺基亚N81型手机1只。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谭某的前科劣迹。此外,还有四被告人的庭审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通话某、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二、抢劫2009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江永、罗爱平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环城东路红会医院北侧88路公交车站,采用塑料片猜红点设摊骗赌的方式,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同伙抢得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N95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9元)后、交由另一个同伙携赃离开,被害人见状遂抓住抢夺其手机的人。为使同伙逃脱,被告人罗爱平、余江永等人上前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打倒在地、被迫放手。随后,被害人起身又拉住欲骑自行车逃跑的被告人罗爱平,被告人罗爱平持自行车车锁殴打被害人,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二被告人等4-5人采用上述手段设摊诈赌,被抢上述财物,其抓住抢其手机的人后,余江永、罗爱平等四人返回对其进行殴打,其被打倒在地,起身后抓住罗爱平。⑵证人何某、周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见4-5名男子殴打被害人,罗爱平为逃跑持自行车车锁将被害人打伤、后被某;听被害人讲其手机被抢。⑶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张某的损伤程度。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⑸被告人罗爱平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同伙豹子抢夺手机后交由做庄的宝亮携赃离开,豹子被被害人抓住,其余人员返回将被害人拉开,一个叫不出名字的同伙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被害人起身将其抓住。此外,还有被告人余江永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通话某、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证明力互为补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爱平的行为系转化型抢劫;被告人李某辩称其系从犯、应定性为诈骗;被告人谭某辩称仅以赌博的方式获取对方财物并非抢夺,是否参与部分犯罪记忆不清的意见。审理认为,⒈被害人彭某明确指认谭某参与了第4起抢夺犯罪,同案犯余江永供述其伙同李某、谭某共同参与了该起犯罪;被害人的陈述与同案犯的供述互为印证,谭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⒉本案各被告人等经事先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⒊四被告人等设摊诈赌,趁人不备抢夺财物,后分别携赃逃离或围堵被害人、阻止其追赶;该行为符合抢夺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上述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夺罪。⒋被告人罗爱平、余江永等人抢夺张某手机并对其进行殴打一节,劫得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9元,罗爱平在逃跑时虽为抗拒抓捕持自行车车锁将张某打伤,但该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该起抢夺未到数额较大标准的80%以上,罗爱平等使用暴力但未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罗爱平骑自行车至现场,携带自行车车锁的初衷并非是用于犯罪,只是在逃跑过程中因自行车后座被拉住而随手使用了车锁击打,该车锁不能认定为凶器,故罗爱平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此外,该节犯罪中余江永、罗爱平等人经事先合谋,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遭被害人反抗,遂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掩护同伙携赃逃跑,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江永、罗爱平、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江永抢夺数额接近巨大、且一年内抢夺4次,应视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罗爱平、谭某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江永、罗爱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遭被害人反抗,为掩护同伙携赃逃跑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谭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亦应从重处罚。本案四被告人庭审中交代态度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江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罗爱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李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余江永、罗爱平、李巍、谭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郝照兰

书记员:戴晓璐(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