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世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松及其辩护人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当时左手持刀抵住被害人的胸腹部而非腰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松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又系初犯,希望对陈松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松经预谋,见被害人方某进入本市下城区延安路521号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延安路支行的自助取款大厅,遂跟随入内。趁被害人方某持信用卡(卡号:×××2210)在ATM机上取款之机,持刀抵住被害人的身体,胁迫被害人从信用卡内提取现金,共计劫得人民币5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松携赃逃离现场。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松在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赵元村东油坊庄37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证明力互为补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持械抢劫,且未能退赃,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松退赔,发还被害人方美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陈学清
书记员:戴晓璐(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