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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赖佳、杨见飞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刑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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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7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12日减刑释放;又于2010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杨见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谢兴林。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佳、杨见飞、谢兴林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佳、杨见飞、谢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赖佳、杨见飞、谢兴林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赖佳提出并伙同被告人杨见飞、谢兴林、“阿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指认作案地点和被害人黄某并准备作案工具,至本市下城区胜利苑61号一楼美容店,先由被告人杨见飞和“阿军”持刀进入店内,采用持刀威胁、掐脖子的方法控制被害人黄某,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纸将被害人黄某的手、脚、嘴巴绑住,用店内的毛巾将黄某的眼睛蒙上,劫得被害人黄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和暂住处房门钥匙等财物,并威逼黄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和暂住地址及住处单元电控门密码。嗣后,由被告人谢兴林和“阿军”看管被害人黄某,被告人杨见飞、赖佳到本市香积寺路上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用被害人黄某的工商银行灵通卡从ATM机上取现人民币19500元,随后又欲到本市下城区弯兜里1号黄某的暂住处获取财物,因单元电控门无法打开而未果。被告人赖佳和杨见飞遂返回美容店,将暂住处房门钥匙和银行卡放回黄某的包内,与被告人谢兴林、“阿军”四人一起逃离现场,并将赃款予以瓜分。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见飞、谢兴林在重庆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赖佳在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人员抓获。随案移送从被告人谢兴林处暂扣人民币7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3日21时许,其在上述地点被被告人等采用上述方法抢劫的经过情况,后发现银行卡上被取款1950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为其哥哥李波的女朋友,其和被告人赖佳均认识的事实;被告人赖佳、杨见飞、谢兴林供述的作案经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单、被抢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帐目明细、历史明细单、银行取款录像光盘及截图、接警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佳、杨见飞、谢兴林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见飞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刑罚,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兴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在庭上自愿以暂扣款项退赔给被害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见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兴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从被告人谢兴林处暂扣的人民币79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志华。五、责令被告人赖佳、杨见飞、谢兴林退赔未追缴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郝照兰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