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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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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某甲。法定监护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谢某乙。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起诉称,2003年6月3日,原告母亲张某和被告谢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05年1月5日生育原告谢某甲。2006年6月28日,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谢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抚养,被告谢某乙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300元,定于每月1号支付,学费各半承担。此后,被告支某某告一个月抚养费和一年的学费就停止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尚欠抚养费12000元,并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500元和教育费直至原告成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尚欠抚养费12000元( 自2006年8月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计12300元,取12000元整)。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的出生证明及母亲张某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谢某乙于2006年6月28日登记离婚,并约定被告谢某乙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乙答辩称,2006年,被告和原告母亲张某离婚后的前三年抚养费都支付了,只有2009年没有付过,现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支某某告拖欠的2009年抚养费3600元。被告谢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某乙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谢某甲系张某与被告谢某乙的婚生女儿。2006年6月28日,张某与被告谢某乙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谢某甲由母亲张某抚养,被告谢某乙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因被告谢某乙仅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抚养费12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谢某甲父母张某、谢某乙于2006年6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谢某甲由母亲张某抚养成人,被告谢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按每月300元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谢某乙共需支某某告谢某甲抚养费126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自2006年6月28日起为原告支出2000元(现金500元、为原告购买衣服花费1500元),可认定为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谢某乙尚欠原告谢某甲抚养费10600元。被告谢某乙提出自己在离婚后按约支付了2006年、07年、08年三年抚养费,只同意支付2009年一年的抚养费36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谢某甲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尚欠抚养费106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24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剑波

书记员:周翔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