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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叶某某与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商初字第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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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某某。被告:胡某某。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初,被告承接衢州市绿茵名都12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室内装潢之后,将不锈钢门窗、雨篷、花架等装修承包给原告加工制作,约定完工后付款。2008年11月11日,原告完成某作成果交付给业主验收合格后,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未予支付,被告出具欠条2份,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7793.57元。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装修施工清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7793.57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被告承接衢州市绿茵名都12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室内装潢之后,将不锈钢门窗、雨篷、花架等装修承包给原告加工制作。原告完成了工作成果。2008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装修费等合计17793.57元。嗣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结算的数额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欠款1779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学锋

书记员: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