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某与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商初字第12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开始为被告做毛线针织加工业务。2008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4057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0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5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

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做毛线针织加工业务。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4057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1月12日,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做毛线针织加工业务,经结算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张,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4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建平

书记员:林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