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存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黄塔(桃)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即:如有异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阜城县江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怀东
书记员:杜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