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
街道东郊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本案案情复杂,2010年3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华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底,宁海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某 (现该公某的名称已变更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承建了镇海××新村b区二期8号、10号、11号、13号及14号楼工程。因建设该工程所需,被告于200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门樘、门窗并由原告完成安装。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门樘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40%,门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4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如不合格的门樘门窗一律退还等权利某某。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质按量完成了对门樘门窗的安装。双方于2004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账,总计定作款为107055元,截止该日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尚欠87055元。2005年2月1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67055元。对该款项被告总以工程未验收等借口欠拖不付,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自行协商,故双方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又借故推拖,至今未能支付分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向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7055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举证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宁某市房屋建筑工程某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镇海××新村b区二期8号、10号、11号、13号及14号楼的工程;同时证明薛某某是被告公某的技术负责人,也是装饰装修项目技术负责人,在该工程当中薛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同时也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04年4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3.结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截至2004年10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87055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结帐单没有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本案诉讼时效未超;4.进帐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定作款2万元,原告转付给龙泉木材地板经营部的事实;5.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葛某某加工好的门窗、门樘由童某用车运至被告承建的镇海××新村b区二期工地的事实。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葛某某为被告加工的门窗、门樘由金某负责安装在镇海××新村××区××、××、××、××、××楼的事实;7.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葛某某系宁某市江北文教荣华装潢材料经营部业主;8.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份、2009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被告要求协商,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9、镇海区建设局档案利用登记表一份、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才知道被告所承包工程某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某揽合同纠纷,应该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存在的,原、被告之间没发生过原告所称的事实。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①这份合同不是被告所签,需方的一栏上面有薛某某、吴某某的名字,薛某某不是我公某的人,我公某也没有委托薛某某签字,吴某某不是本合同的中间人,是原告加上去的,如果原告认为是吴某某本人签字的,吴某某是项目经理,请原告向法院申请吴某某的笔迹鉴定;②合同是买卖合同,本身这个合同的名称是工矿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另外合同上面没有具体的规格和尺寸,也就是说,是通用产品的买卖,不符合加工承揽的一般特征;③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到目前为止已经过去六、七年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④从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原告只能经营材料的资格,没有承揽工程的资质,所以本案应该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①对这几幢楼是被告公某承建的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薛某某是我公某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装饰装修项目的负责人,有异议,这是为了承建工程所需,把薛某某登记在技术方面的负责人,是形式上,实际不是负责人,因为他有这方面的资格,我公某缺少这个资格证书,所以将他的名字写在竣工验收报告上面,是挂个名而已,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技术负责人;②即使他是负责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对外签名代表被告,所以说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①从这份证据的名称看,是购销单,不是加工关系,即使有款项也是买卖合同的款项,不是加工关系;②结帐人的签名有原告和某时贵,被告方也没有授权薛某某与原告结帐,薛某某实际上也不是我公某的人员,所以这个结帐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①该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其书面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②证明上二人的签名证言与进帐单龙泉木材经营部,是什么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故这二个人证言的主体资格有问题,请法庭不予采纳。对进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直接从单据上看这是被告与龙泉木材经营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③如果原告所讲的这二个人的证言,以及进帐单中的2万元系被告付给原告款项的话,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这份结帐单应该是没有,其金额又是产生一个新的金额,如果公某支付了款项,要产生新的结帐单,或收条,如果原告认为其帐单是真实的话,恰恰证明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帐单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对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可。哪个工地,哪个民宅,有五幢房屋,证人是参加庭审的,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调解。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介绍信以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对象,也就是说,2009年8月7日原告才知道被告承建的工程某工验收,但从该证据上看,去镇海建设局调取有关档案材料是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薛某某不是其公某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也不是公某装饰装修项目的负责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看,薛某某被登记为被告承建的镇海××新村二期工程的技术部的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制作门窗、门樘均安装在被告承建的虹桥新村b区二期8号、10号、11号、13号、14号楼上,并经验收合格,故可认定薛某某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帐,就此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然被告有异议,但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能证明2009年8月7日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徐某某到宁某市镇海区建设局查询被告承建镇海××新村b区二期工程验收报告,就此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底,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宁海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某)承建了镇海××新村××区 ××、××、××、××、××楼工程。因建设工程所需,被告于200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门樘、门窗,并由原告安装;货到工地门樘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40%,门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4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门樘、门窗制作及安装。2004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帐,总计定作款为107055元,已付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87055元。2005年2月1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万元,至今被告还尚欠原告定作款67055元。另查明,2008年3月4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008年5月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8月7日原告委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某到宁某市镇海区建设局查询被告承建的镇海××新村b区二期工程某工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发现该工程于2004年4月2日竣工验收。2009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009年10月29日原告又撤回起诉。又查明,宁海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于2009年11月16日变更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有否存在门樘、门窗定作关系,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定作款67055元;2、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3.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属于某揽合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否存在定作关系,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定作款67055元。2003年8月6日原告与薛某某签订的合同以及2004年10月16日原告与薛某某的结帐,薛某某能否代表被告。从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某工验收报告所记载的内容上看,薛某某系被告在镇海××新村 b区二期工程技术部的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人童某、金某的证言看,原告所制作的门窗、门樘均安装在被告承建的虹桥新村b区二期8号、10号、11号、13号、14号楼。在庭审中,被告否认虹桥新村b区二期8号、10号、11号、13号、14号楼的门樘、门窗不是原告制作安装,是委托另外人制作安装,同时被告还否认2005年2月1日其出具的汇付凭证中的2万元款项,是其与龙泉木材地板经营部另外一笔买卖的货款,不是付给原告的定作款。对此,本院要求被告对上述两个反驳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可认定,薛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帐,其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门樘、门窗的定作关系,而该定作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至今被告还尚欠原告定作款67055元,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定作款6705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门樘、门窗的定作关系,同时也没有欠原告定作款67055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诉讼时效有否超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所约定付款期限是,货到工地门樘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40%,门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40%,余款待工程某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为待工程某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由此可看出,该约定时间是不确定的,系被告方与工程发包方的因素决定,原告方无法知道,同时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为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工程验收后一个月起计算。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为了起诉的需要,2009年8月7日委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某到宁某市镇海区建设局查询被告所承建的镇海××新村b区二期工程某工验收有关资料,才知道该工程已于2004年4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为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属买卖合同还是属承揽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尺寸要求为被告制作安装门樘、门窗,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特征,本案属于某揽合同,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葛某某定作款6705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收),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方园审判员:钱双桂审判员:钱成兴
书记员:周维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