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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与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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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工业

区金工路25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嘉利华××)承揽合同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嘉利华××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开始发生模具加工关系,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3600元。对账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均无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36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至2009年1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600元。

被告嘉利华××未作答辩。因被告嘉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后,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之诉请,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加工款3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卫东审判员:应建军代理审判员:仇华

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