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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金关根与赵晓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金兰商初字第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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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关根,被告赵晓明。

原告金关根与被告赵晓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关根诉称,我自备挖掘机一台,在2006年11月份帮兰溪市双狮水泥公司干活,挖掘机以220元/小时结算工程款,自2006年12月兰溪市双狮水泥公司石矿转包给兰溪市华顺石矿公司赵晓明,我继续在该矿挖泥土,口头约定一个月工程结束,仍以220元/小时结算工程款。完成后被告赵晓明未支付所欠工程款。2007年6月22日被告赵晓明写了一张51920元的欠条,期间支付过30000元,尚欠工程款21920元,经多次催讨未支付,华顺石矿是属于双狮水泥公司的,被告对工程款是认可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赵晓明辩称是2007年1月才开始承包的,对所欠工程款出具欠条是一个证明,工程款应由双狮公司支付,为此被告提供了兰溪市华顺石矿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华顺石矿是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童志伟。而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为欠原双狮公司2006年12月份转入华顺石矿挖机工程款236小时(220元/小时)计51920元是实。

本院认为,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在原双狮公司承揽工作,2006年度时被告赵晓明尚未承包,故该工程款是双狮公司所欠,后转入华顺石矿,所欠工程款的主体是兰溪市华顺石矿,故原告所诉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关根对被告赵晓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生

代书记员:范继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