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
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3月至同年9月,被告挂靠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浙江胜坚轴承有限公司厂房期间,将2#、4#、6#厂房钢筋、木工承包给原告管理施工。原告叫来其他民工,积极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时竣工。经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结算,尚欠工程款67000元,由被告立据一份。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上门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浙江胜坚轴承有限公司工地2#、4#、6#、厂房钢筋、木工由原告陈某某包,还欠陈某工程款陆万柒仟元整( 67000);欠款人: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2009年1月21日。”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之事实。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总工程款约220000元左右,尚有67000元未付,其余款项已由张某某付掉了。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
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陈某欠条一份,载明:“浙江胜坚轴承有限公司工地2#、4#、6#厂房钢筋、木工由陈某某包,还欠陈某工程款陆万柒仟元整(67000);欠款人: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2009年1月21日。” 上述欠款至今未付,由此酿成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被告的签名前冠以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时其系该公司职员且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或经该公司授权委托,亦未举证证明其出具欠条后得到了该公司对其行为的追认,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该欠条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之事实,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所欠之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7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工程款计人民币6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4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军民代理审判员:李森人民陪审员:王柏根
书记员: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