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起诉称:2006年始,被告租赁了原告由养鸡棚改建成的浴室,并已支付租金至2009年9月。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也不再出租房屋。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搬迁要求,遭拒绝。纠纷经村、派出所调处未成,因而酿成讼争。被告承租房屋后应依法支付房屋租费,现被告强行占用房屋不付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搬迁出屋,并支付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3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屋,并支付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3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元。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
使用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出租的棚屋不是其合法财产,系非法建筑,原告对此非法建筑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双方系非法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租房屋时故意隐瞒事实,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租赁了原告的房屋,投入了资金45000元用于浴室经营,因原告无法提供所租棚屋的合法产权证明,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浴室的工商营业执照,造成被告损失逾50000余元。原告将不适宜出租的棚屋出租给被告使用,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本案租赁关系是无效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25000元。因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77号段某某诉厉世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实际租用原告养鸡棚及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2.慈溪市周巷镇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养鸡棚系原告个人出资建造,有关土地使用是经村委同意批建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2张,证明原告堆石头,把房子砸漏,造成被告经营困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棚屋未经村委会审批所建,系违章建筑。本院认为,该房屋系违章建筑,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2006年4、5月份,被告承租了原告座落在周巷镇的平房、棚屋各一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4000元,未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也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至2009年年底,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09年6、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出屋,被告不允,后原告即在出租屋前堆放石块。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非经批准建筑的临时建筑。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非经批准建筑的临时建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出屋,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出租房屋。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智君
代书记员: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