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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童玉奇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1102民初4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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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童玉奇,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俊华,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1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95821733B。法定代表人:何光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童玉奇与被告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丽贸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玉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华和被告光丽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玉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57319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7319元从2020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将购买的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8年,每年租金为购房款的12.5%即56900元,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如被告违约,将以8年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承诺用其市场经营收益及资产作为给付租金的担保。2014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经办证测绘,原告所购并出租房屋的面积为53.32平方米,购房款变更为458552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57319元,特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光丽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承诺过用市场经营收益及资产作为给付租金的担保,对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和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因现银行贷款利率调低,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利息过高,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购房户回租所出售的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1398号西南(乐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三楼商业用房,年租金为购房款的12.5%,回租期为8年,并用其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1446号8幢9561.6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该房屋的经营收入作为给付租金的担保。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购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1398号西南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A区三层15号52.9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8年;年租金为56900元即购房款的12.5%,支付期间为每使用房屋届满一年支付一次;被告如不按约支付租金,视为违约,按8年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经办证测绘,原告所购并出租房屋的面积为53.32平方米,购房款变更为458552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取得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3.32平方米,房屋座落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于2019年8月1月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57319元(458552元12.5%),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57319元,有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也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拖欠租金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资金利息如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低。2019年至2020年8月期间,全国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利率一般在4.5左右浮动,被告因此认为原告要求按年利率8%计算拖金租金的利息过高,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该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玉奇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57319元;二、被告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玉奇支付租金57319元从2020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童玉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元,已由原告童玉奇预交,由被告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元,由原告童玉奇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全春

书记员:黄渝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