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司,住所
地:云和县××花园a5(解放东路204号)。代表人:饶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浙江××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司与被告蓝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和××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司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蓝某某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云和县同心花园a 1幢后溪路87、88、89、90、91、92、93、94、95号商业用房,面积共计454.76平方米,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6000元,房租每半年度交一次,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前30日内交清,租金价格每年按10%递增。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房租至2008年11月24日止。现被告已关门歇业,未将房屋腾空,拖欠房租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向原告支付某某用房租金140610元( 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2、判令解除原告浙江××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司与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3、被告立即退还坐落于云和县同心花园a1幢后溪路87、88、89、90、91、92、93、94、95号商业用房,面积为454.76平方米的承租房;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某基本情况、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身份;3、租房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了房屋租金、违约方式、租金支付形式等内容。4、租房信息表一份,待证被告仅支付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的房租,2008年11月25日以后的房租被告未支付,也未腾房。
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蓝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
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地:云和县××花园a5(解放东路204号)。代表人:饶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浙江××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司与被告蓝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和××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司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蓝某某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云和县同心花园a 1幢后溪路87、88、89、90、91、92、93、94、95号商业用房,面积共计454.76平方米,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6000元,房租每半年度交一次,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前30日内交清,租金价格每年按10%递增。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房租至2008年11月24日止。现被告已关门歇业,未将房屋腾空,拖欠房租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向原告支付某某用房租金140610元( 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2、判令解除原告浙江××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司与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3、被告立即退还坐落于云和县同心花园a1幢后溪路87、88、89、90、91、92、93、94、95号商业用房,面积为454.76平方米的承租房;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某基本情况、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身份;3、租房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了房屋租金、违约方式、租金支付形式等内容。4、租房信息表一份,待证被告仅支付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的房租,2008年11月25日以后的房租被告未支付,也未腾房。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蓝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租房协议是出租人将房子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协议。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系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司房租140610元(截止时间至2010年9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解除原告浙江××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司与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三、被告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云和县同心花园a1幢后溪路87、88、89、90、91、92、93、94、95号商业用房(面积为454.76平方米)退还给原告浙江× ×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司;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益红
书记员:纪鸿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