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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丰民初字第8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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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1号国宾写字楼406室。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刘玉芬,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实行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玉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实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入住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小区15楼807号属于承租住户,由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进行管理,被告所住房屋属于公有住宅,有偿承租,应每月月底之前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另需承担所欠房租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自2009年至今拖欠房租,原告多次催缴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度的房费1753.32元及违约金175元,承担诉讼费由被告。

被告刘玉芬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9日,被告刘玉芬(乙方)与原告中实行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承租甲方位于丰台区嘉园一里小区15楼807号;中实行物业公司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内容包括收缴物业管理费、供暖费、房租等费用,并代为起诉追缴各项欠款费用;被告未缴纳前述房屋2009年度的房租费。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通知、证明、委托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与中实行物业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比例适当,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oo九年度的房租费及违约金共计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三角二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玉芬负担(原告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刘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专递费四十四元,由被告刘玉芬负担(原告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刘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东代理审判员:陈映红代理审判员:汤捷

书记员:石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