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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林甲、林乙与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东民初字第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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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甲。原告:林乙。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应某。

原告林甲、林乙与被告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林乙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应某租赁两原告位于某汇国贸的商铺,建筑面积为43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6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合同约定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的租赁费为69 .4万元,半年支付一次。但从2009年7月13日起,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某于2010年2月12日及3月22日共支付10万元,其余未付。2009年12月17日,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租金,否则将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未在该期限内交付租金。2010年3月25日,两原告收回租赁的房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租金39158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

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共计64687元。被告应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租赁事实及约定的租金和租期;提供快递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租金的事实。提供房产证原件四份,拟证明位于宁波市××路××号﹤1-11﹥﹤2-10﹥、14号﹤1-12﹥﹤2- 11﹥、16号﹤1-13﹥﹤2-12﹥、18号﹤1-14﹥﹤2- 13﹥的房屋系两原告共同所有。被告应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林甲、林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具

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6年7月12日,原告林甲、林乙与被告应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两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路××号﹤1-11﹥﹤2-10﹥、14号﹤2-11﹥、16号﹤2- 12﹥、18号﹤2- 13﹥的房屋,建筑面积430平方米。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其中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的租赁费为694000元一年。2009年12月17日,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2009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租金。2009年12月20日两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09年12月23日搬出。2010年3月22日,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2010年3月25日前安排处理租赁房屋内的固定装饰。另查明,被告应某于2010年2月12日及3月22日共支付10万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两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收回原由被告承租的租赁房屋,双方租赁关系解除。租赁合同中约定的

定金5万元已抵扣之前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林甲、林乙与被告应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赁合同中约定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的租赁费为694000元一年,被告应某已经支付租金10000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13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0年3月25日间的未付租金3915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未按约支付租金,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租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支付原告林甲、林乙租金391582元。二、被告应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林甲、林松娟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租金利息。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4元,减半收取4072元,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勤

代书记员: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