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0

许仁忠与张晓清、叶爱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民终字第11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清。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爱连。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仁忠。委托代理人林慧慧、郑剑锋。

上诉人张晓清、叶爱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张晓清、叶爱连系夫妻关系。原告许仁忠与两被告经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温州市南浦住宅区温迪锦园5幢7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售价237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在2009年9月15日,双方办理一站式过户手续后,原告应付清剩余房款,已付的购房定金直接冲抵房款;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逾期则每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该定金的千分之三给原告,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相互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如因一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则视为该方违约;产权过户当日原告支付该房除按揭款以外的所有房款给被告(含定金),剩余房款由银行直接打入被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按约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过户相关手续,被告则要求银行或中介机构作出按揭贷款具体发放时间的保证,由于银行和中介机构均不同意作出保证,被告则不同意办理按揭贷款和过户的相关手续。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15日即产权过户当日,原告支付该房除按揭贷款以外的所有房款给被告(含定金),剩余房款由银行直接打入被告账户。由于被告要求银行和中介机构作出保证,银行和中介机构均不同意作出保证,这并不构成原告违约。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按揭贷款和过户的相关手续,依据不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已经选择定金条款,现又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清、叶爱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仁忠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许仁忠负担657元,由被告张晓清、叶爱连负担2150元。

一审宣判后,张晓清、叶爱连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在2009年9月15日前,双方办理一站式过户手续后,买受人应付清剩余房款,已付的购房定金直接冲抵房款。而第八条第1项又约定,产权过户当日买受人支付该房除按揭款以外的所有房款给出卖人,剩余房款由银行直接打入出卖人账户。这明显是应由被上诉人先履行首付款义务,后办理按揭贷款,但被上诉人除支付10万元定金外,没有支付过房款。上诉人从未拒绝办理按揭贷款和过户的相关手续,而是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15日当天拒绝支付按揭以外的房款,也没有携带当天应支付房款的有效凭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审判决没有仔细研究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忽略了逻辑推理、交易习惯以及合同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大小,而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仁忠口头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先支付房款的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约定,是在办理产权过户后被上诉人才支付按揭款以外的其余房款。上诉人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上诉人违约在先。从一般房屋买卖的程序而言,按揭款是办在购房者名下,如果不办理产权过户,是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2、上诉人仅是猜测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房款的能力,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已经审理清楚,被上诉人具备充分的付款能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晓清、叶爱连提供了一份手机通话录音及其书面记录,证明:中介所通知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交易房屋,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没钱买房,欲倒手卖给其他人,被上诉人根本不想付首付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若9月15日办不了过户及被上诉人没有准备本票,逾期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坚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没有故意不办的事实。被上诉人许仁忠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1、这是发生在交易之前的事情,因为真正的交易是在当天下午。许仁忠当时在买的时候有和叶爱连讲过是要办到他姐姐名下的,叶爱连在录音里表示不同意,下午许仁忠也是自己去的,办在自己名下;2、房屋办理的是一站式服务,按揭贷款到底可以贷多少是要经过银行评估的,双方去交易之前是不知道的,去了银行,银行才算出来;3、叶爱连提出的时间和要求许仁忠是同意的,而且当天下午也根据叶爱连的要求进行了交易;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该通话录音不影响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一审判决已经对当天出现纠纷的前后事由做了调查。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但被上诉人许仁忠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晓清、叶爱连还向本院申请调查被上诉人许仁忠是否为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员,对该申请,被上诉人许仁忠认为申请书内容不够详细,法院不应当采纳并否认自己为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员。本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申请,已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且被上诉人许仁忠是否为温州日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员也与本案买卖双方哪方存在违约并无关联性,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许仁忠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在2009年9月15日前,双方办理一站式过户手续后,买受人应付清剩余房款,已付的购房定金直接冲抵房款。第八条第1项同时约定产权过户当日买受人支付该房除按揭款以外的所有房款给出卖人(含定金),剩余房款由银行直接打入出卖人账户。从该两条内容来看,双方关于过户和付款的约定为,在2009年9月15日前,双方办理一站式过户手续后,买受人应付清按揭款以外的房款(含定金),而按揭款由银行直接打入出卖人账户。可见,出卖人履行一站式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在前,而买受人支付剩余房款的合同义务在后。在2009年9月15日双方办理一站式过户手续时,上诉人张晓清、叶爱连以银行和中介机构未作出保证为由,拒绝办理按揭贷款和过户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张晓清、叶爱连称被上诉人许仁忠有先付款义务,并提供通话录音以主张被上诉人许仁忠没有准备好本票,根本不想支付房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但其主张被上诉人许仁忠有先付款义务、应准备好本票,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该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许仁忠拒绝支付房款。因此,上诉人张晓清、叶爱连主张被上诉人许仁忠违约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晓清、叶爱连双倍返还定金正确。综上,上诉人张晓清、叶爱连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晓清、叶爱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胡爱玲

书记员: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