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冯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
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龚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1年9月26日,在宁海县城关成功房产的居间促成下,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绝契壹份。被告龚某某自愿将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海路× ×层半房屋作价人民币146000元转让给原告叶某某。双方在房屋买卖绝契书上签字捺印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146000元。之后,被告将集体土地证号为宁甲(1998)字第0003623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号码为宁乙第5404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持有管理。此后,原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并入住使用至今。2008年3月24日,被告在未丢失产权证的情况下,恶意向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补发权属证书,被原告及时发现。补证未果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空上述房屋,经审理释明后,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1. 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46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购房所造成的损失58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⑴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⑵房屋买卖绝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⑶宁甲(1998)字第00036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浙宁房权证宁乙第54045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购房款146000元及被告将上述二证交给原告管理的事实。⑷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权属证书遗失补发公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未遗失房产证与土地证的情况下向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补办房产证的事实。⑸甬豪司法估(2009)字第2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以证明讼争房地产现市场价值为726600元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向蒋某某支付的购房款是140000元而非146000元。收款人蒋某某不是产权的共有权人,也未受到被告的委托,(2009)甬宁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并未将1460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依据不足。原告购买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地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损失580600元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龚某某举证如下:(2009)甬宁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欠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140000元购房款由蒋某某收取,而未交给被告的事实。对于某、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⑴、⑶、⑸,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结合 (2009)甬宁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认定。3.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
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收到14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2009)甬宁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欠条无法证明被告未收到146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24日,被告龚某某取得了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32弄4号宁甲(1998)字第00036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30日取得了浙宁房权证宁乙第5404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9月26日,通过宁海县城关成功房产见证,被告丈夫赵甲( 已故)、女儿赵乙、赵乙的前夫蒋某某等人与原告叶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绝契,约定将上述房地产以14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叶某某向被告支付了146000元购房款且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2009年2月23日,龚某某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叶某某在十××内腾××于××县××路××号的房屋。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以龚某某将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地产转让给叶某某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判决原、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绝契无效,并判决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32弄4号的房屋归原告龚某某。2009年9月7日,原告叶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6000元并赔偿损失580600元。根据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甬豪司法估(2009)字第2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地产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柒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绝契已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46000元,被告龚某某明知讼争房地产的土地系集体性质而予以转让,应对原告因房产涨值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应返还原告叶某某购房款146000元。二.被告龚某某应支付原告叶某某损失(726600元- 146000元)×90%=522540元。以上第一、二项共计668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9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童文建审判员:胡本堂代理审判员:毛亚琼
书记员:赖建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