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方。原告:李国芬。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姣婷,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兆明。
原告金方、李国芬与被告赵兆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芬及原告金方、李国芬的委托代理人董姣婷,被告赵兆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方、李国芬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就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36号503室的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30万元,被告在2009年8月30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原告付清房屋余款2万元。2009年4月1日,原告即支付被告房款3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在获得该房屋钥匙后支付了相关物业费和电费。但之后,被告不仅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且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另行支付高额房款,否则拒绝过户该房屋。经多次催促被告不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办理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36号503室的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兆明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讼争的房屋系其拆迁安置房,因房价升值,曾要求原告补偿5万元,但原告只同意补偿2万元,双方协商未成。现要求原告能适当补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安置新房结算表1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拆迁安置房。3.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30万元的事实。4.入住合约、供用水合同、入住验房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和购房工本电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告金方、李国芬与被告赵兆明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四方房产中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兆明将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36号503室建筑面积为65.17平方米的房屋及6.84平方米的自行车库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金方、李国芬;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30万元,在2009年8月30日前被告三证齐全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原告付清房屋余款2万元;交房时间约定为2009年4月1日,同时移交水、电、物业。上述房屋系被告的拆迁安置房。2009年4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房屋定金30万元,被告具条确认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将被告已支付的相关物业费和电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2009年年底取得该房产三证后提出因房价升值,要求原告另行补偿房款差额,否则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不成,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也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方、李国芬办理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36号503室房屋(含自行车房)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赵兆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周素君
代书记员:孙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