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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徐立、高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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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绰号雾包,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高玲,女,1970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高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立、高玲及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高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网上“百家乐”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立、高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立、高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徐立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高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徐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高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慧

书记员:张威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