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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何小华、岑利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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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华,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瑞昌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岑利冲,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华、岑利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琦、被告人何小华、岑利冲及辩护人卢万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9月期间,杜某1(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慈溪市新浦镇万润宾馆、双庆浦村民房、观海卫镇东山头村余某1(另案处理)厂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地和赌博工具,雇佣李某、杜某2、杜某3(均另案处理)分别负责看护赌场、记账、放风,招引被告人何小华、岑利冲及唐某、敖某、余某1、岑某、张某、何某、余某2、陈孟杰、陈政国、陈建文、余学平、单红向、徐全英、余孟达、余浩万(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梭哈”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部分系杜某1自己抽头;部分系杜某1与参赌人员按约定,由参赌人员轮流抽头,杜某1从中分成。在参赌人员抽头过程中,被告人何小华抽头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被告人岑利冲抽头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华、岑利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杜某1、李某、杜某2、杜某3、唐某、敖某、陈某、肖某、余某1、岑某、张某、何某、杜某4、余某2、伍某的供述、证人岑某、顾某、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小华、岑利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华、岑利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伙同他人抽头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小华、岑利冲均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卢万庆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何小华应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小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岑利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何小华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岑利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越骋人民陪审员:杨克文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