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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梁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亳民一终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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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之父),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李某甲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龙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李峰、石翠华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峰及上诉人李某甲、李峰、石翠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20日,经石某乙、石某丙介绍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并订立婚约。在订婚时,经媒红石某乙、石某丙交给被告李某甲之母石翠华彩礼10000元及买衣服款1000元,共计款11000元。××××年××月××日,媒红石某乙、石某丙去被告处谈结婚事宜时,被告李某甲已经与他人结婚。原审法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李某甲、石翠华接受原告梁某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李峰未收原告梁某的彩礼,不应返还。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甲、石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婚约财礼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对被告李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石翠华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李峰、石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梁某不相识,不存在婚约,更不存在彩礼。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其从未接过被上诉人提供证人的所谓钱财,且证人石某乙表示,其未接收被上诉人的钱,也未交给上诉人任何钱财。因此,被上诉人举证的证人作了虚假证词。被上诉人梁某辩称:上诉人李某甲、李峰、石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甲、李峰、石翠华在一审诉讼中未举证,其在二审庭审中所举证据为:石某乙证明(无出证日期)1份,用以证明其未接收被上诉人的11000元;原审法院对证人石某乙的证言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梁某的意见为:该证明上没有时间,且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也不真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梁某所举证据与原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为: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某的身份。2、石某乙、石某丙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石某乙、石某丙系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媒红,经石某乙、石某丙交给被告李某甲之母石翠华彩礼10000元及买衣服款1000元。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985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某于2009年9月30日起诉被告,后撤诉。4、证人石某乙的证言;5、证人石某丙的证言。上述证据4、5的证明目的同证据2。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0年5月5日对证人石某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证人石某乙证明:2008年正月20日,梁某、李某甲定亲,石某乙和石某丙系媒人,在李某甲家,石某丙把梁某的父亲交给石某丙的款11000元交给了石翠华,石某乙未经手交钱,但交钱时石某乙在场,是石某乙亲眼看着石某丙将款11000元交给石翠华的,其中彩礼款10000元,买衣服款1000元;上诉人李某甲、李峰、石翠华举证的石某乙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上诉人李某甲、李峰、石翠华对石某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李某甲与梁某未订立婚约关系,石某乙不是他们的介绍人,石某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梁某对石某乙的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彩礼及买衣服款共计11000元系在李某甲家,由媒人石某丙亲手交给了李某甲之母石翠华,交钱时媒人石某乙在场,并亲眼看着石某丙将该款交给了石翠华。

本院认为,2008年农历正月20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订婚时,被上诉人梁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上诉人李某甲彩礼款10000元及买衣服款1000元,该款共计11000元系媒人石某乙、石某丙在李某甲家由石某丙亲手交给了李某甲之母石翠华。上述事实,有证人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对于其中的彩礼款1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甲、李峰、石翠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石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全义审判员:顾玉华审判员:孙震

书记员:刘青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