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主持调解,于2010年5月20日终止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底,因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根据拆迁协议,原告在梅某某梅江某某可被安置二套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独家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中一套安置房60平方米以48万元价格(为原告净得,原告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均由被告负担)委托被告销售,被告高于此价格销售的,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低于此价格销售的,由被告负责补足差额;原告在取得房屋的契证、产权证、土地证三日内去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2万元,余款由银行转交原告;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购房某某2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分二次支付了原告定金8000元和12000元,并预付了购房款3万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代原告对委托销售的安置房进行抽签,抽到的房屋是梅某某736弄51号402室,该房屋的房票也由被告保管,原告自己抽到的安置房是梅某某736弄53号503室。次日,拆迁办通知原告随带房票去缴纳安置房的结算款和办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房票交由原告,以便原告办证,但被告一直拒绝将房票交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将房票交付原告,否则,原告将终止《独家售房协议》,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将房票交付原告,原告遂于2010年1月20日再次向被告邮寄告知书,被告干脆拒收。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将房票交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书,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房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独家售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梅某某736弄51号402室房屋的房票;3、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被告史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底,因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根据拆迁协议,原告在梅某某梅江某某可被安置二套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独家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中一套安置房60平方米以48万元价格(为原告净得,原告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均由被告负担)委托被告销售,被告高于此价格销售的,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低于此价格销售的,由被告负责补足差额;原告在取得房屋的契证、产权证、土地证三日内去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2万元,余款由银行转交原告;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购房某某2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二次支付了原告定金2万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代原告对委托销售的安置房进行抽签,抽到的房屋是梅某某736弄51号402室,该房屋的房票也由被告保管,原告自己抽到的安置房是梅某某736弄53号503室以及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3日、1月20日向被告发函等事实属实,但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积极主动的联系了下家(即购房人),并于2009年10月20日与下家签订了购房协议,收了下家5万元定金后,被告即将其中的3万元定金转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却不按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三证手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为此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三证却未果,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原告是否委托被告办理梅某某736弄51号402室房屋的三证;2.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以及金额多少。对争议的第1项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委托书两份,主要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梅江某某小区梅某某房屋签订购房协议或存量房中介合同和拿取定金及房款以及委托被告去拆迁办拿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原件;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套型选择表》、《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结算单》、《拆迁房补偿明细表》,主要载明:原告房屋被拆迁,选择安置面积约61.5平方米的房屋两套及其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之间的资金结算明细。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安置房屋与原告实际的安置房屋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结算单》载明的安置房屋梅某某737弄34号505室、736弄53号503室与原告实际抽签安置房屋梅某某736弄51号402室、736弄53号503室并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交其已经按该资金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对原告实际抽签安置房屋梅某某736弄51号402室、736弄53号503室进行了结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结算单》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该证据均未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梅某某736弄51号402室房屋的三证,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梅某某736弄51号402室房屋的三证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损失2万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2万元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因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根据拆迁协议,原告在梅某某梅江某某可被安置二套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独家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中一套安置房60平方米以48万元价格(为原告净得,原告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均由被告负担)委托被告销售,被告高于此价格销售的,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低于此价格销售的,由被告负责补足差额;原告在取得房屋的契证、产权证、土地证三日内去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2万元,余款由银行转交原告;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购房某某2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分二次支付了原告定金8000元和12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由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签名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0日,被告代原告对委托销售的安置房一套进行抽签,抽到的房屋是梅某某736弄51号402室,该房屋的房票由被告保管,原告自己抽到的安置房是梅某某736弄53号503室。次日,拆迁办通知原告随带房票去缴纳安置房的结算款,并办理相关证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房票交由原告,以便原告办证,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证,未将房票交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将房票交付原告,否则,原告将终止《独家售房协议》,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将房票交付原告,原告遂于2010年1月20日再次向被告邮寄告知书,被告干脆拒收。2010年2月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三证,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独家售房协议》依法成立,原、被告本应当按照《独家售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根据《独家售房协议》约定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独家售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因原、被告在履行《独家售房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故不论被告抗辩的原告违约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解除《独家售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使被告抗辩的原告违约事实存在,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独家售房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在原告解除《独家售房协议》后,因原告解除《独家售房协议》造成其损失的,可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可另案诉讼解决。《独家售房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梅某某736弄51号402室房屋的房票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2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独家售房协议》。二、被告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梅某某736弄51号402室房屋的房票返还原告王某某。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史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增宏
代书记员:戴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