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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吴某甲与吴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丽庆民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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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某乙。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次年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在庆元县第三中学就读初中。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法继续共同抚养儿子。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诸法律,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吴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同居一起生活,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年13周岁,在庆元县第三中学读书。原、被告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起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各自生活,吴某丙跟随原告在庆元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吴某丙户籍证明、庆元县岭头乡大际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吴某丙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生育儿子吴某丙,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吴某丙的义务,现吴某丙已年满13周岁,跟谁共同生活,应尊重吴某丙本人的意愿,并从有利于其生活、学习考虑。吴某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其又在庆元就学,故吴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吴某丙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芳

书记员:姚建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