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丽庆商初字第3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周××。

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1、于1993年2月26日,向原庆元县三济信用合作社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买肥料,借款金额人民币200元,利率为7.2‰,借款期限从1993年2月26日至1994年2月28日止等内容。2、于1994年5月16日,向原庆元县三济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做香菇,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元,利率为14.64‰,借款期限从1994年5月16日至1995年3月30日止等内容。原庆元县三济信用合作社于合同签订后即付出上述借款。但借款期满后,于2008年3月14日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6103.35元。原庆元县三济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5月27日归并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05年9月26日正式成立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三济分社,原庆元县三济信用合作社自此注销。根据浙银监复(2005)41号文件,原庆元县三济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因此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主张。现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元及相应利息6103.35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7月31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止)。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二份,证实被告周××借款的真实情况。2、借款契约二份,证实被告周××借款的真实情况。3、利息计算清单,证实被告欠息情况。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催款情况。5、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6、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7、庆元县中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会浙银监复(2005)41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庆元县农某某用合作社及所辖农某某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事实。被告周××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1、被告周××于1993年2月26日,以买化肥为由向原庆元县三济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元,约定:月利率为7.2‰,还款期限为1994年2月28日。2、被告于1994年5月16日,以做香菇为由向原庆元县三济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还款期限为1995年3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原庆元县三济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9月26日注销,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元及相应利息6103.35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7月31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止)。

本院认为,原庆元县三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周××之间签订的信用社借款契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庆元县三济信用合作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原告主张的债权合法有效,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元及利息6103.35元(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契约约定利率另计)。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高敏审判员:周应瑞代理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周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