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余某乙。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自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有时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已不能再和被告同居生活下去了,于2007年6月份带着儿子离开被告。由于被告这几年未支付儿子的抚育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儿子余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年2600元至余某丙十八周岁;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淳安县汾口镇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的事实。
被告余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现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起诉,要求儿子余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又下落不明,且儿子余某丙亦同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儿子余某丙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视情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所生之子余世杰随原告余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余某甲负责抚养至其成年。二、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余世杰成年时止,被告余某乙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余某甲支付儿子抚养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鹏飞人民陪审员:余绵恒人民陪审员:郑留华
书记员:徐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