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姚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某某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4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与姚甲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主张小河砂场的原投资人为方某某,姚甲仅是受方某某委托办理砂场承包事宜,2003年7月,方某某将小河砂场的承包权及采矿许可证转让给了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协议共同委托姚甲办理砂场承包及采矿许可证事宜,故姚甲仅是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受托人,而非小河砂场的实际业主,姚甲领取的小河砂场征用补偿款400000元应属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所有。姚甲则辩称小河砂场系其与方某某合伙经营,2003年7月,方某某退出后将小河砂场转让给了姚甲,故姚甲并未接受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委托办理砂场承包及采矿许可证事宜,而事实上,姚甲才是小河砂场的实际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主张姚甲系受委托办理砂场承包及采矿许可证事宜,那么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就要对其与姚甲之间订立委托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钱某某、王某某、樊品某某供的证据来分析,1.所有收款票据中记载的交款人不是被告,就是小河砂场,或者是方某某,没有一份票据记载的交款人是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其中一人,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仅以票据原件在手中就推定票据中记载的款项是由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支付的,显然证据不足,况且姚甲于庭审中陈述钱某某、王某某、樊品某某供的票据是由姚甲交给王某某的,因为王某某当初是姚甲聘用的管理人员,姚甲该陈述能与方某某关于将有关票据交付给姚甲的证言相映证;2.股东协议书证明了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曾就投资小河砂场达成协议,三方在分工、砂场开支及股东分红方面作了具体约定,但该协议书系由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签字生效的一份内部股东协议,其仅对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3.协议书证明了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曾共同决定委托姚甲办理砂场承包及采矿许可证事宜的事实,但姚甲并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且姚甲否认接受过三原告委托,故该协议书对姚甲并无约束力;4.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安某某国土资源局对姚甲和某某品的无证开采黄砂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是无证开采黄砂的行为人,处罚的是无证开采黄砂的行为,就此并不能推定被处罚人就是小河砂场的实际业主;5.采矿许可证证明了2003年6月至10月,小河砂场实际投资人及采矿权人是方某某,这与2003年5月19日方某某因购买铲车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50000元并不矛盾,相反进一步证明了方某某投资小河砂场的事实,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告客户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动车辆保险单、轮式装载机产品合格证明证实方某某作业于小河砂场的铲车已转让给了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且购车贷款也由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支付证据不足,况且方某某当庭陈述其将小河砂场转让给了姚甲,而非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综上,钱某某、王某某、樊品某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与姚甲之间存在订立委托合同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时,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据此要求姚甲给付其领取的小河砂场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姚甲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姚甲系小河砂场实际业主的问题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法院在此不作评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负担。宣判后,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与姚甲在客观上的确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现在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之所以委托姚甲办理砂场承包事务以及采矿许可证,是因为姚甲是赵家上村小河砂场所在地村×× 村民小组长。由于王某某与姚甲关系较为熟悉,所以具体事宜均是王某某单独与姚甲口头联系。2003年7月后,方某某实际上将赵家上村小河砂场转给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所以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一直持有方某某相应的交款原始凭证。姚甲在原审称王某某是其雇用的管理人员,所以才将相应的原始凭证交给了王某某,完全是虚假的。如果王某某仅仅是姚甲雇佣的管理人员,那么王某某根本不符合被安某某国土资源局列为行政处罚的对象的资格。正是因为姚甲在2004年6月被安某某国土资源局处罚后,向安某某国土资源局澄清自己不是赵家上村小河砂场的投资人和无证开采的实际利益取得者,所以后来安某某国土资源局在查某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才是实际业主后,才会以王某某作为代表列为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赵家上村小河砂场在2003年7月前的承包业主是方某某,在此之后,方吉龙某某家上村小河砂场作价55万元转让给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也支付了转让款,并投入资金购买了设备。姚甲之所以介入是由于其某某的身份情况,相关事宜需要其协助代办,其并不是真正的业主。现在钱雪根、××、××村小河砂场被国家征用,40万元的征用补偿款当然应当由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共同享有。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如上错误,所以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姚甲没有投入分文,但是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非法占有了40万元的征用补偿款,这种行为却得到了原审法院的支持。希望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撤销原判,支持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姚甲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甲与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赵家上村小河砂场本来就是姚甲与方某某合伙经营的。2003年7月之后,方某某去上海做生意,所以将砂场转让给姚甲单独经营,对该事实,方某某在原审也出庭作了陈述,同时方某某也说过没有拿到过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三人的所谓转让款。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现在仅仅以持有一些费用的原始凭证就想要证明砂场是他们的,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王某某仅仅是姚甲雇佣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处理一些砂场管某某作,所以并不存在姚甲受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雇佣办理砂场相关事宜的情况。王某某作为砂场管理人员,不排除私自取走相应的原始凭证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 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询问笔录;3、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共同证明赵家上村小河砂场的业主是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以及王某某作为代表实施了无证开采行为并被安某某国土资源局处罚的事实。姚甲对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在二审辩论之后提交的,不符合证据规则,已经超过了举证的时效。王某某是姚甲全权委托的行政管理人员,由于姚甲是文盲,砂场的相关事务都是由王连某某姚甲处理,因此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另外,王某某在的笔录中陈述的是大洋组砂场,与本案砂场所在地不同,故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二审中,姚甲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认证如下:钱某某、王某某、樊品某某供的证据,来源于安某某国土资源局,且加盖了安某某国土资源局
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乙,被上诉人姚甲及委托代理人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3年6月至10月,方某某取得了小河砂场的采矿权。同年4月20日,递铺镇赵家上村施家湾村民小组收到小河砂场款191000元,交款人为“姚甲”,票据号码 n0.640548。同年5月9日,安吉经纬土地勘测有限公司收到测绘费2000元,付款人为“赵家上小河砂场”,票据号码n0.0525616。同年5月13日,安某某土地管理局递铺中心所收到采砂用地管理费及土地调测登记费4900元,付款人为“赵家上村小河砂场”,票据号码n0.6566962。同年5月16日,安某某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收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3800元,交款人为“ 方某某”,票据号码n0.0118380。同年6月5日,安某某矿管办收到赵家上村小河砂场款500元、采矿证管理费200元及补偿费8086元,交款人分别为“方某某”和“赵家上小河砂场”,票据号码为n0.0020113、n0.1130453及n0.00058422;安某某矿业协会收到图纸费50元,付款人为“赵家上小河砂场”,票据号码n0.0260220;安某某土地管理局递铺中心所收到采砂用地管理费及土地调测登记费1380元,付款人为“赵家上村小河砂场”,票据号码n0.6566987;票据号码n0.0007103记载的金额为14440元,交款人为“赵家上村小河砂场”。上述票据金某某数为226356元,票据原件在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处。2003年8月13日,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1650000元投资于小河砂场。2003年8月30日,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共同委托姚甲办理砂场承包及采矿许可证事宜,姚甲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2003年10月25日,递铺镇赵家上村东洋河村民小组收到土地拍卖押金200000元,交款人为“姚甲”,票据号码n0.025442,该票据的收据联原件在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处。2003年5月19日,方某某因购买铲车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50000元。2004年6月4日,因无证开采黄砂资源,安某某国土资源局对姚甲进行了行政处罚。2006年8月16日,因无证开采黄砂资源,安某某国土资源局对王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小河砂场被政府征用,姚甲领取了小河砂场征用补偿款400000元。2009年6月5日,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乙向姚甲发函一份,函中记载的内容与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主张的事实一致,姚甲承认收到该函件,但对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相关部门已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审批手续。赵家上村东山二村民小组证明2003年度东山二村民小组将小河砂场约9亩地以2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姚甲,赵家上村施家湾村民小组证明2003年度施家湾村民小组将小河砂场约8亩地以19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姚甲,赵家上村陈家上村民小组证明2003年度陈家上村民小组将小河砂场2.3亩地以7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姚甲。递铺镇赵家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1年至2003年6月,小河砂场由方某某与姚甲共同经营,2003年7月至城北新区开发,小河砂场的实际经营业主为姚甲。方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2003年上半年,方某某与姚甲合伙开发砂场,砂场名字叫小河砂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当时小河砂场双方投资了550000元。2003年7月,方某某将小河砂场转让给姚甲后去了上海,姚甲支付给方某某250000元。交给施家湾村民小组的191000元是方某某和姚甲一起去交的,但票据上的交款人写的是姚甲。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持有的n0.640548、0525616、0020113、0260220、6566962、0118380票据原由方某某持有,方某某退出合伙时将上述票据交给了姚甲。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姚甲给付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甲承担。甲领取400000元补偿款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姚甲在原审中辩称: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03年7月前,小河砂场是由姚甲与方某某合伙经营的。2003年4月20日姚甲所交的191000元是为其与方某某共同经营的小河砂场所交的款项,而非受方某某委托所交。且姚甲也没有接受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委托办理所谓的小河砂场承包及变更采矿许可证事宜。2003年7月,因方某某需要做生意,将小河砂场转让给了姚甲,姚甲共计支付方某某包括砂场及承包款550000元。姚甲从方某某处转得小河砂场后,先后在小河砂场附近购买了砂地,共计支付了338000元,这并不包括191000元,该338000元是姚甲个人出资交付的,其中没有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交纳的款项。2003年7月之后,姚甲着手购置材料,购买了机器花去900000元,并且雇佣了王某某作为小河砂场的管理人员,但王某某并非小河砂场的股东。故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认为自己购买原材料、雇佣劳动力等支付550000元,共支付1650000元,姚甲就小河砂场没有投资与客观事实不符。2004年6月,由于所有的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理,姚甲因无证开采被安某某国土资源局多次处罚,没收非法所得113600元,该非法所得都由姚甲承担。2008年8月,小河砂场被征用,得到征用补偿款400000元,该款包括牵引费、砂地的补偿款,姚甲是小河砂场的真正业主,故姚
监察大队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由于王某某等三人实施的是“未经批准擅自开采黄沙资源” 的行为,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取得合法的征地补偿款的依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要求取得赵家上村小河砂场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案中,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并没有安某某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反而因为无证开采在2006年8月16日被安某某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故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并没有得到赵家上村小河砂场的征地补偿款的依据。至于姚甲是否有资格领取征地补偿款,该诉讼权利的主张属于开发商,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含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