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水运有限公司,住
所地:长××县××城镇××路××城海事事务所××楼。法定代表人:乔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诉人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县××水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龙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
原审法院认为:龙舟××在一定范围主体内转让处分自有的小浦码头,而发布的内部转让建议,是希望符合条件的主体向自己发出要约,以签订转让合同。故该建议在法律性质上属要约邀请,其第4条应理解为参加购买的人先要交200万元保证金,以取得竞买资格,竞买成功者即与龙舟××缔结合同的相对方,在成交后对保证金的处分,其中违约金并非是龙舟× ×对所有参加购买的人作出的承诺。况且沈某某与龙舟××并未签订转让协议,沈某某认为龙舟××未按建议转让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龙舟××发布了转让建议又未组织实施,导致沈某某向龙舟××支付了200万元,具有过错,在客观上已造成沈某某损失,龙舟××应按实际占有该款时的时间22天和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共924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龙舟××赔偿沈某某9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某某承担1000元,龙舟××承担1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沈某某。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龙舟××发布的内部转让建议在法律性质上属要约邀请错误。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其目的在于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其内容往往是不明确、不具体的,其相对人是不特定的。而本案的内部转让建议既具体又明确,同时相对人又是特定的。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龙舟××发布的内部转让建议对于码头的面积、用地性质、资产情况、可能产生的瑕疵、转让范围、转让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支某某式、过户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内部转让协议法律性质是要约。其次,一审认定违约金并非龙舟××对所有参加购买的人作出的承诺同样错误,内部转让建议第二条第四项某某承诺,如违约支付5%赔偿金。该承诺并没有针对沈某某,从语义上理解应对双方都有约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本案龙舟××的目的是为了转让资产,不可能单方面不约定竞买方的违约责任,况且,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解释应不利于表意人规则,故违约金的承诺对双方都有约束某。龙舟××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内部转让建议是要约邀请,一审认定正确;二、对违约金的规定,一审也已明确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10)湖长煤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23日,龙舟××发布了《 关于小浦码头内部转让建议》,决定将其所有的小浦码头进行内部转让,同时承诺购买人先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如违约则违约方承担5%的赔偿金。沈某某于同年8月27日与其他几人分别向龙舟××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当天,龙舟××即以账册被调停止了转让,于9月1日向沈某某及其他人发出通知领取保证金200万元,同时书面告知内部转让暂时停止,沈某某仍享有报名资格。沈某某于9月18日领取了退还的200万元,同时向龙舟××发出书面声明,认为龙舟××的行为违约,按《关于小浦码头内部转让建议》第4条的规定,即“本次报名参加购买人先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成交后保证金作为转让款,如违约,支付5%的赔偿金”应某担违约金。沈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舟××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龙舟××在原审答辩称:龙舟××曾召开会议提出内部转让建议、8月27日收到沈某某200万元保证金及于9月18日退还沈某某200万元属实,但龙舟××由于账册被有关机关调取,决定暂时停止转让,于9月1日向沈某某发出通知领取保证金200万元。沈某某到9月18日才同意接受退还。现沈某某依据内部转让建议的条款要求龙舟××支付违约金10万元,龙舟×× 认为该条款意思是针对购买方在竞买后不履行相应手续而制订的,而不是针对龙舟××的违约行为,且对何时进行竞价转让也未明确,对内部转让建议的性质,据现行法律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并非沈某某所说的是要约,沈某某依据要约邀请打入保证金,是希望取得竞价资格,与龙舟××签订合同,事实上双方并未订立合同,故沈某某主张违约金1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沈某某的诉请。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小浦码头内部转让建议》属于要约邀请还是要约;二、沈某某要求龙舟××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等为要约邀请。就本案而言,龙舟××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了《 关于小浦码头内部转让建议》,其中对小浦码头的基本情况、报名要求作了说明。本院认为,该份内部转让建议,仅仅是对转让的相关事项作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邀请特征。而竞买人向龙舟××的报名竞买行为,应视为要约,若龙舟×× 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作出了同意转让小浦码头的意思表示,即视为龙舟××已作出承诺,并由此订立转让合同。本案中,沈某某向龙舟××报名并缴纳2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仅是对转让事项作出的要约行为,事实上并未得到龙舟××的承诺,故转让合同未订立。故沈某某关于《关于小浦码头内部转让建议》 属于要约而非要约邀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小浦码头内部转让建议》第二条第四项载明“本次报名参加购买人先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成交后保证金作为转让款,如违约,支付5%赔偿金”,该条款从字面理解,应当是在成交后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向对方支付5%的赔偿金,而本案中,双方并未成交,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形下支付5%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沈某某要求龙舟××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则上诉人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玲玲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
书记员:史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