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西。法定代表人徐××。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倪××、翟××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上诉人张××、倪××、翟××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延冰审判员:夏霞琦审判员:沈宝龙
书记员:徐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