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
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上诉人宗××(下称宗××)与被上诉人长兴××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长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湖长商初字第346
原审认定,宗××提供的2008年9月4日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部分系打印件,但其中甲方:“长兴××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及签字处为黑色水笔书写;乙方:“宗× ×”及签字处为蓝色圆珠笔书写。该协议载明内容如下:甲方长兴××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而向乙方借款,目前尚无能力归还,经协商,签订如下抵房协议:一、甲方欠乙方借款30万元以位于某司内专家楼9号,计330平方米抵偿给乙方。二、甲方为该房产单独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于乙方保管,该房产交付乙方后,产权即发生变更,甲方不得对该房产再转让抵押等。三、将来可办理过户到乙方名下的过户手续时,甲方应积极配合,过户所需实际税费,由乙方承担。四、甲方应保障水、电等基础设施,其费用由甲方实际支付数额向乙方结算。五、该房产在办理过户之前,甲方如有法律上的争议而影响乙方房产产权的完整性,则乙方有权退还该房产,价格为原价加上每年10%的增值,不包括乙方装修等实际支出部分损失。另查明,自2008年至今,长宁××作为债务人在原审法院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已超过1亿元。原审法院对长宁××全部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并且宗× ×既不能提供上述协议上载明借款发生的借据,也不能证明已交付长宁××借款30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宗××、长宁××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首先从上述协议的形成来分析,长宁 ××作为借款人即甲方,宗××作为出借人即乙方,分别各自以黑色水笔和蓝色圆珠笔在协议上签字,可见宗××、长宁× ×双方系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地点签字,这种签订协议的手续与日常生活中签订协议的手续不符,有悖于常理,并且宗× ×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分析,该协议中载明长宁××因资金紧张向宗××借款30万元后不能归还,现以长宁××的9号专家楼抵偿借款,故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应首先存在借款关系,但宗××对该借款关系不能提供相应的借据予以证实,也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长宁××借款30万元,故宗××诉称长宁××向其借款30万元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假设宗××、长宁 ××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长宁××将原审法院已经采取了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房产擅自抵偿债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综上,宗××要求长宁××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位于长宁公司内××楼过户给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宗××承担。宣判后,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30万元借款不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合同效力与合同不能履行的区别。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长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号民事判决,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宗××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本案所涉的2008年9月4日的房屋抵债协议是否真实签订,而该抵债协议内容能否存在的前提条件又在于其3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宗××未能充分举证30万元借款发生的证据,尚不足于证实30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存在举证不能。同时宗×× 对2008年9月4日抵债协议的签订过程亦不能举证说明详细过程,对协议内容中30万元债权用330平方米的房屋抵偿,330平方米房屋价值远大于30万元,二者市场价值相差悬殊未作出合理解释。即使该抵债协议真实签订,但协议另一方长宁××作出否认,宗××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还须对借款事实作出举证。综上,宗××对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存在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认定抵债协议无效欠妥,该协议并未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予以纠正。宗××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延冰审判员:夏霞琦审判员:沈宝龙
书记员:徐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