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迎宾路××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上诉人钱××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桐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杭桐商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申屠某某与桐庐× ×就浙a×××××货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16日至2005年1月15日止,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04年4月21日,王某某驾驶浙a×××××号货车在320国道建德乾潭地段某某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的车损及第三者的伤亡。经法院审理,申屠某某共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230000余元。经理赔,申屠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领取了保险赔偿金126815.37元。2008年9月24日,钱××以申屠某某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桐庐××支付本案所涉的保险金,后其撤诉。2009年10月27日,钱××与申屠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申屠某某将本案所涉的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钱××,钱××即于2009年11月18日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赔款收据已确定了申屠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在2004年4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理赔金额,且该赔款收据又注有“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结立此存证”的字样,其赔偿金额显然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申屠某某领取保险款后,则其与桐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即消灭,也就不存在可以转让的权利,故钱××也就不享有要求桐庐××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 )项之规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1566.50元,由钱×× 负担。上诉人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人申屠某某在赔款收据上签名只能证明其收到了赔款数额,该赔款数据并不是赔款协议书,不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再者,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权利人的明示为前提,赔款收据只是证明收款人和收款数额,无法证明赔款的具体内容。且桐庐××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将“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结立此存证”的条款印制在赔款收据上的,申屠某某仅在赔款收据上签名,并未表示已将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钱××与桐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二、桐庐××无免责事由。桐庐××在与申屠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履行上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某某,故不能免责。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尚应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被保险人申屠某某并未收到任何该类文书,桐庐××应当依法履行差额部分的保险赔偿。三、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虽在保险人制作的赔款相关凭证“赔偿责任终结”一栏内签字,但保险人并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定保险责任终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的差额部分,应予支持。另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桐庐××应当依法履行其保险责任,对申屠某某对第三者依法履行的赔偿数额进行理赔。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错误地认定事实,使钱××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钱××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桐庐×× 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桐庐××辩称:一、发生在2004年4月21日的事故确实属保险事故,但桐庐××已经给予赔偿。桐庐××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的协商,已支付申屠某某保险赔偿款126815.37元,并由申屠某某签字确认赔偿责任已结而出具了赔款收据,并不存在钱××主张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情况。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9月24的诉讼是虚假诉讼,是钱××冒申屠某某之名而提起,当时法院给申屠某某打电话,申屠某某表示并不知道该诉讼,之后钱××才撤回该案起诉。故该案不能作为申屠某某向桐庐××主张过权利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桐庐××所提供的赔款收据载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结立此存证”,申屠某某在该赔款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说明申屠某某认可该内容。据此,应认定桐庐××已就申屠某某投保的车辆在2004年4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给付保险金责任,已与申屠某某在数额上达成协议,即桐庐××支付给申屠某某126815.37元了结。因该赔款收据亦证明申屠某某已经收到该款项,故其与桐庐××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桐庐××履行完毕而终止。据此,申屠某某向钱××转让的是并不存在的债权,钱××要求桐庐××支付保险赔偿金108942.78元、赔偿逾期给付保险金的补偿金32682.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上诉人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虹霞审判员:施迎华代理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谢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