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西蒙集团有限公司电力满都拉煤矿。负责人刘文明。
内蒙古西蒙集团有限公司电力满都拉煤矿(以下简称“满都拉煤矿”)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鄂仲裁字(2012)251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宇公司称:1.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本案仲裁庭三次开庭,前两次开庭仲裁委均按法定程序通知中宇公司参加。2012年12月18日仲裁庭传真到中宇公司通知12月22日第三次开庭,后仲裁庭又电话通知取消开庭。2013年2月2日第三次开庭中宇公司没有接到开庭传票,仲裁委也没有按其他法定途径告知中宇公司参加庭审。因此,仲裁委第三次开庭剥夺了中宇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且仲裁庭在第三次开庭中宇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把满都拉煤矿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并予以认证,此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非法剥夺了中宇公司的实体权利。2.满都拉煤矿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过程中,满都拉煤矿故意不让李喜旺参加仲裁活动(主动撤回对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李喜旺的仲裁请求),中宇公司请求追加李喜旺时仲裁庭无故驳回。满都拉煤矿对仲裁庭故意隐瞒足以认定满都拉煤矿与中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没有履行、满都拉煤矿与李喜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采煤合同关系且李喜旺不构成对中宇公司的表见代理关系,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3.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中宇公司与满都拉煤矿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经甲方(满都拉煤矿)股东会批准后生效。在仲裁第二次开庭时满都拉煤矿超过举证期间才提供股东会决议,该证据明显是伪造,仲裁庭却据此认定双方合作合同具备生效要件。综上,请求对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鄂仲裁字(2012)251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中宇公司根据满都拉煤矿2009年8月第18号投标邀请文件,自愿参加投标并向满都拉煤矿提交《生产承包投标文件》及附件,上述材料明确:中宇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刘彧、李喜旺、戴新风。2010年4月9日,中宇公司出具浙省NO1000276号《委托代理证书》,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在该《委托代理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中宇公司公章。中宇公司委托李喜旺(项目负责人)为其代理人;代理范围为全权代理负责驻满都拉煤矿项目部施工管理、财务结算、现场组织等一切事宜;代理期限为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止。2010年6月22日,内蒙古西蒙集团有限公司形成《2010年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满都拉煤矿与中宇公司签订《煤炭采掘合作协议》,对满都拉煤矿井下采掘进行合作。2010年8月8日,满都拉煤矿与中宇公司签订《内蒙古西蒙集团有限公司电力满都拉煤矿采掘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满都拉煤矿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及代理人李喜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不能实现合作协议约定的目标,满都拉煤矿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该《协议》。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3年2月4日作出鄂仲裁字(2012)251号裁决:解除满都拉煤矿与中宇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的《协议》;驳回满都拉煤矿要求中宇公司支付因中宇公司违约造成满都拉煤矿损失共计26947200元的仲裁请求;中宇公司向满都拉煤矿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因中宇公司未自觉履行,满都拉煤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向准格尔旗公安机关调取满都拉煤矿控告李喜旺诈骗的有关材料,但仲裁庭既未对该申请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亦未在鄂仲裁字(2012)251号裁决书中提及该节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中宇公司的合法权利。且从案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李喜旺系该纠纷的关键性人物;满都拉煤矿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喜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又向仲裁委员会提起民事仲裁,仲裁庭在未查明相关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仲裁裁决,属事实不清。关于中宇公司缺席仲裁庭第三次开庭的问题,经查阅案卷,根据粘贴在仲裁庭第三次开庭通知邮政特快专递封皮上的“改退批条”显示,退回原因系“原址查无此人”。而仲裁庭于2013年2月2日第三次开庭时则以“被申请人拒收”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赵新国一直不接电话”为由缺席审理,并对申请人于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参与庭审系涉案当事人的一项重大权利,且根据中宇公司积极参与前二次庭审的情况,较难得出中宇公司拒收开庭通知而故意回避庭审的结论。仲裁庭在未认真核实开庭通知无法送达真实原因的情况下即缺席审理不当,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仲裁庭在作出鄂仲裁字(2012)251号裁决时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事实不清,中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鄂仲裁字(2012)251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鸿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徐虹
书记员:寿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