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滕某某。
上诉人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6年6月6日沈某某、彭某某签订 《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一份,约定沈某某将其持有的浙江大学出版社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店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彭某某,转让款为42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转让的基准日为2006年7月1日,该基准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沈某某负责清理承担。出资转让后,沈某某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彭某某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2006年6月8日书店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沈某某将其拥有的80%的股份转让给彭某某。当年6月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彭某某未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某某、彭某某之间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书店公司已于2006年6月依据该协议及其它相关资料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沈某某名下的股权已实际过户至彭某某名下,股权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彭某某理应按照《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沈某某支付相应的对价。彭某某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沈某某要求彭某某支付股权转让
审期间表示将另案起诉,而事实上其已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杭某某初字第2963号。三、彭某某认为沈某某未履行移交义务,长期侵占公司财物与事实不符。1、彭某某混淆概念,沈某某作为股东转让其股权与其作为公司的管理者被公司解聘时应履行移交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彭某某认为沈某某未履行移交义务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或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2、彭某某所说的浙a ×××××号小型汽车,是沈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以38000元价格从杭某蓝某某书有限公司某受让所得,并非以不法手段取得。3、一审庭审时,沈某某曾明确存货有清点过,并全部移交给彭某某,彭某某对此既未否认也无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上述事实。所以,彭某某认为沈某某未履行移交义务,长期侵占公司财物,与事实不符。综上,彭某某的上诉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某某,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杭某蓝某某书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欲证明沈某某未按《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对杭某蓝某某书有限公司2006年7月1日前债权债务的清理承担义务,违约在先。第二组证据1、杭某蓝某某书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2006年6月30日);2、庭审笔录(2009年9月22日);3、车管所机动车查询信息;4、购车发票(号码为0003923),以上证据欲证明沈某某不仅未履行公司资产的移交义务,且将公司所有的东某小型客车非法过户至自己名下。第三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以及立案通知书,欲证明(2009 )杭某某初字第296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质证,沈某某对彭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彭某某单方某某,相关的财务凭证也都是彭某某单方提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反映书店公司在2006年6月30日净资产是55万余元,故沈某某以42万元的对价转让股权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车管所机动车查询信息、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车辆系非法过户;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彭某某因代偿款纠纷已另案诉讼。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6年6月至12月的企业会计报表,欲证明资产负债表显示2006年6月的存货为1275625.89元,至2006年12月存货为734691.52元,在彭某某接管公司后存货减少了54万余元,以上数字说明某某的部分存货已被销售,故彭某某认为沈某某未移交存货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彭某某对沈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公司存货已经移交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沈某某是否按照《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杭某蓝某某书有限公司2006年7月1日前债权债务的清理承担义务以及是否存在非法转移公司资产的事实,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对于彭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对彭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应由法院审查决定。二、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2009年11月彭某某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沈某某向彭某某偿付杭某蓝某某书有限公司因清理2006年7月1日前债权债务所造成的差额损失1226562.1元,该案案号为原审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2963号。
款4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9864.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沈某某主张的代理人交通费、补助费、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彭某某主张的书店公司为沈某某代偿了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也即彭某某以代偿债50元,合计支付469864.5元。二、驳回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8元,减半收取4399元,由沈某某负担264元,由彭某某负担4135元。彭某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充分注意到《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第3条约定以及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移交义务,对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认定错误,仅认为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就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一、沈某某未履行其在先的债权债务清理承担义务,彭某某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股东转让出资协议 》第3条的约定确定了沈某某清理并承担2006年7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的义务。虽然协议第2条约定了彭某某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但与以上第3条相对照,第3条约定的沈某某应某担的清理义务在先。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沈某某履行其债权债务清理承担义务前,彭某某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退一步讲,即便难以判断第2条、第3条约定的履行顺序,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沈某某履行其债权债务清理承担义务前,彭某某也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沈某某未履行债权债务的清理承担义务,违约在先。二、沈某某未履行移交义务,长期侵占公司财物,彭某某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股权转让并不仅仅是公司股东名称的变更,更实质性的在于某司资产管理权的移交,否则,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本案中,公司资产管理权有无移交,是判断沈某某有无切实履行《股东转让出资协议》 的重要条件。按沈某某的陈述,本次股权转让的依据是公司2006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但根据该表记载,公司拥有价值1275625.89元的存货(主要是图书)及价值171000元的东某轻型客车一辆,上述资产均属于某司财产,沈某某理应于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签订后及时将其管理权移交给彭某某。但事实上,沈某某并未将上述资产管理权移交给彭某某。显然,原判认定 “股权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更为严重的是,沈某某不仅长期不办理移交,还采用不正当手段,将公司的车辆非法过户到自己名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损害公司及彭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彭某某同样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沈某某承担。
务的方式冲抵了沈某某的股权转让款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书店公司是否为沈某某代偿债务,与本案沈某某、彭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彭某某表示将另案诉讼,本案中不作审查。彭某某认为其无须支付转让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一、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股权转让款420000元,支付利息49864.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彭某某主张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相关事实和理由,故其在二审时主张不符合相关诉讼程序。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某某,应予维持。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1、沈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 《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2006年6月,沈某某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其拥有的80%股权已实际过户至彭某某名下。3、彭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某担违约责任。二、彭某某主张沈某某未履行在先的债权债务清理承担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1、彭某某向沈某某按约支付42万元是沈某某向彭某某转让其拥有的书店公司80% 股权的对价。沈某某已于2006年6月将股权实际过户至彭某某名下,彭某某应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协议第3条约定沈某某承担清理基准日(2006年7月1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彭某某一
本院认为:沈某某将其拥有的书店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彭某某,双方亦按约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沈某某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彭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对价的责任。关于彭某某主张沈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的清理承担义务,故其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确定沈某某应当承担的上述义务与彭某某应当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协议中关于彭某某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约定明确,但并未对沈某某履行义务的期限进行约定。因彭某某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履约,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彭某某关于沈某某未履行债权债务清理承担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彭某某主张的沈某某未移交公司资产管理权,并存在长期侵占公司财物以及非法转移公司资产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以上事实彭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如沈某某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彭某某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至于沈某某是否侵占公司财物或非法转移公司资产均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彭某某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彭某某与沈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后,互负履行义务,彭某某以沈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已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清理债权债务的义务,但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彭某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不成立。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驳回沈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某某。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虹霞代理审判员:陈剑代理审判员:崔丽
书记员:韩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