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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0

天台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天台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台民提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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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再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天台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路。法定代表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戴甲。徐某某因与天台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开发× ×)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05)天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台检民行抗(2009)第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 浙台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和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扬鞘出庭,申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申诉人开发××的委托代理人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5月18日,一审原告开发××起诉至天台县人民法院称,因天台县始丰新城建设的需要,原、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了第104号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的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原告安置始丰新城d(1-2)地块u幢04- 07号房屋作为被告的安置用房,双方经结算,安置用房的造价为人民币561401.92元,补偿费为人民币128570.48元,两者相减后被告应支某某告差价款人民币432831.44元,该差价款在2003年农历12月15日前结清。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2005年1月25日和2005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差价款人民币432831.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骗取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现在是私自使用安置的房屋,而实质上原告尚未交付安置的房屋。同时安置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未按规划建设问题,再加上原告对安置用房的造价未公开。综上要求法院考虑被告家某经济困难的实际及安置补偿合同的特殊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天台县始丰新城建设的需要,原、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了第104号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的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28570.48元,原告将坐落在始丰新成d(1-2)地块u幢04- 07号房屋作为被告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面积经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测量为1111.238㎡,安置用房的总造价为人民币561404.92元。两者相减后被告应支某某告差价款人民币432831.44元。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2005年1月25日和2005年4月26日向各拆迁户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安置房已在使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天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某某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了第104号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委托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实测,对安置用房的总造价按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条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对补偿费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尚欠原告安置房和被拆迁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432831.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差价款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

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原告骗取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天台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置房和被拆迁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432831.4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送达回证上无受送达人签名,亦无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及拒收事由等情况说明,更无见证人签名,因此,本案诉讼文书送达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对徐某某提出鉴定申请不作答复,亦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提出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某某称,一、涉案房屋至今尚不能交付,因为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被申诉人至今没有交付房屋。直至今天,被申诉人从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更没有办理过任何形式的交房手续。三、安置房差价金额有误。被申诉人单方结算安置房差价时,没有扣除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奖金以及总房款中20%的集体事业费等。1、被申诉人确定建筑面积为1111.238㎡没有事实依据,是未经合法的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得出的。并且申诉人的房屋前规划有一停车场,但在实际施工中申诉人改建成两幢房屋,致使申诉人的房屋价值大跌,故被申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减低用地费。2、临时安置补助费12168.48元和搬家补助费1014.04元没有计入补偿费之内,应由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另外,被申诉人还应支付给申诉人奖金12675.5元。3、被申诉人超过约定的期限(即2003年农历12月15日前)至今没有交付安置用房,应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支付自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66926.64元。4、被申诉人只能结算总房价的80%。其余20%是用于村集体事业。四、申诉人反诉要求被申诉人支付迟延安置违约金296000元,并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修补费用90000元以及房屋质量鉴定费15000元。被申诉人开发××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5月30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陈某、戴乙向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开庭传票和举证通某某,因徐某某拒签,法院工作人员将上述诉讼文书留置于徐某某家中。徐某某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鉴定申请书》( 申请书的落款日期是2005年6月22日),2005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徐某某本人未到庭应诉,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的记载,徐某某的妻子严某某到庭,但无徐某某的委托手续。2006年11月,徐某某就安置房的质量问题等向一审法院起诉,2007年2月6日又撤回了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之一是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程序违法。因徐某某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徐某某家中。在采取留置送达时虽然没有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程序上确有瑕疵,但从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以及开庭时其妻子到庭旁听等事实,应当认定一审法院已有效地向徐某某送达了诉讼文书。徐某某拒不到庭,怠于应诉,责任在于其自己。检察机关的另一个抗诉事由是一审法院对徐某某提出鉴定申请不作答复,程序违法。在一审中,徐某某虽然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其申请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并且,在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徐某某未提出上诉,而是就安置房的质量问题等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说明徐某某选择了房屋质量问题另案解决,至于其后来又撤回了那个案件的起诉,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房屋质量问题不应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原判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5)天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丹军审判员:陈永领代理审判员:王安安

书记员: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