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
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树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申诉人许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嘉兴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洲××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的(2007)秀洲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0月30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浙嘉检民行抗字第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 (2009)浙嘉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良、朱峰出庭。申诉人许某某、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许某某起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前夫王乙是1984年结婚,1987年建房,占地面积116.3平方米,后于1993年1月18日协议离婚,同年5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是楼房底层一间24.2平方米、楼房底层卫生间一间4.1平方米、审批好没造的平房一间13.61平方米,总拆迁安置面积41.9平方米。这些没分割的面积的一半应归其所有,现房屋需拆迁,其前夫在2006年5月10日去拆迁部门结帐安置时,拆迁部门秀洲××公司没经过其同意就把没分割的共同财产全部给了其前夫,秀洲 ××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秀洲× ×公司归还其老房子宅基地安置面积20.95平方米,价值10475元。本案诉讼费由秀洲××公司承担。原审被告秀洲××公司辩称,一、本案是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不是拆迁合同纠纷,许某某在诉求中称其离婚后有尚余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这是一个确权之诉,跟本案秀洲××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二、双方有关拆迁的事项,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许某某当时也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确认,不存在争议。三、假如许某某所诉的情况都是真实的,本案真正的被告是许某某的前夫,因为许某某在诉讼请求中称她的前夫侵占了她的合法权益。那是侵权之诉。故请求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其前夫王乙,于1984年登记结婚,1986年1月建房。1993年5月,双方在原高照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是楼房底层一间24 .2平方米、楼房底层卫生间一间3.1平方米,没有审批好的平房一间10平方米、花格油漆、普通油漆、围墙、超面积围墙、围墙护栏、超面积楼房15.06平方米,提前签协议,提前交钥匙奖励,不突击装修补贴,水泥晒场等款项中折价属许某某所有的13500元拆迁赔偿款已被前夫王乙领去。为此,许某某于2006年9月5日以其前夫王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乙支付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13500元归许某某所有。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秀洲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共同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3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许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又以上述离婚时双方没有分割的共同安置面积归属其与王乙各半所有,拆迁部门没有经过其同意就把其的安置面积给了其前夫为由,要求判令秀洲××公司归还其老房子宅基地安置面积20.95平方米,归其所有,价值10475元。另查明:许某某于2003年9月至2007年3月14日已以其女儿王某及其本人名义又分别起诉前夫王乙及秀洲××公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拆迁安置案件计8件。原审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法院已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秀洲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其前夫王乙予以支付。许某某以同样标的物及请求秀洲 ××公司履行归还宅基地安置面积义务,属于一案两诉。根据 《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建房需要宅基地,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查。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向当地国土资源所申报。符合条件的上报国土分局审查,经区政府批准用地,并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经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为此,许某某要求宅基地安置面积,应按上述程序进行申请,由上述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是否准许。而许某某与其前夫王乙房屋拆迁按照双方与秀洲××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均系对房屋进行安置,并非易地建房。许某某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许某某负担。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对于某案属于“一案两诉”的认定存在明显偏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06)秀洲民一初字第422号案件,与本案明显不同,两案的被告、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同,实际不存在“一案两诉 ”的问题。二、对于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不清。本案中,虽然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秀洲××公司归还其老房子宅基地安置面积20.95平方米,价值10475元。但其诉讼理由是以拆迁部门未经其同意就把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中本属于其所有的那部分安置面积给了王乙。请求法院判决秀洲××公司归还自己老房子宅基地的安置面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把案件的事实与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割裂开来,导致其对于许某某诉讼请求的错误理解。综上,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许某某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诉人秀洲××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许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诉人秀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拆迁安置结算清单及交房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其在2005年4月16日与申诉人进行了结帐,并将房屋交付给了申诉人,拆迁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申诉人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5年4月16日,秀洲××公司根据许某某与王乙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给许某某安置了相应的房屋,并交付了钥匙。2005年5月24日,双方补签了拆迁安置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庭审中,许某某称秀洲××公司曾承诺除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安置面积之外,秀洲××公司还将就上述的20.95平方米的房屋给予另行安置,但许某某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秀洲××公司予以否认。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秀洲××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许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本案系一案两诉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为申请宅基地建房的理由书写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本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许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7)秀洲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国珍审判员:张波诚审判员:杨爱民
书记员:戚卫峰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