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
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城××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王甲。原告仙居××与被告赵某某、应某某、王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应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仙居××诉称:被告赵某某、应某某系夫妻。2008年3月17日,被告赵某某因经商缺资由被告王甲担保向原仙居县下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69‰,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因合并成统一法人,原仙居县下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下各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甲对被告赵某某、应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某、应某某、王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银监复(2008)79号文件、应某某、赵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王甲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债务是被告赵某某、应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甲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对被告赵某某、应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应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甲对被告赵某某、应某某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赵某某、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朱健审判员:吴雨雁人民陪审员:潘美利
代书记员:杨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