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赵荣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鸿、宓保来。被告俞来友。被告孙海琴。被告俞金良。被告张亚芳。被告俞纯艺。法定代理人俞金良,系父女关系。
原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以下简称城建指挥部)与被告俞来友、孙海琴、俞金良、张亚芳、俞纯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鸿、宓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来友、孙海琴、俞金良、张亚芳、俞纯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指挥部诉称,因沿山北路建设项目建设需要,原告需对该区块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范围为:东至塘子堰村、西至张家村,南至塘子堰村、汤家村、张家村,北至塘子堰村、汤家村、张家村。为做好拆迁服务工作,原告委托长河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河征迁管理中心)对该项目实施拆迁。因五被告房屋及附属物地处拆迁范围内,故长河征迁管理中心于2009年2月起对五被告房屋拆迁进行动迁服务,并于2009年8月9日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提前腾房协议书》。根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提前腾房协议书》约定,五被告应于2009年9月9日前腾房。2009年8月12日长河征迁管理中心将首期补偿款166761元支付到五被告所在地,由村代为发放,但五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领取。现诉请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提前腾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五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腾退房屋、赔偿原告自行拆除房屋装饰部分物品其损失(以核实为准按实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城建指挥部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五被告系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拆迁行为具有合法性。3、委托协议书、房屋拆迁动迁服务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授权委托事项及动迁服务机构的动迁服务具有合法性。4、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拆迁事项约定的内容。5、房屋拆迁提前腾房协议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腾房时间及未腾房的事实。6、发放补偿款收据(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首期补偿款金额已到位及未领款事实。7、房屋安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安置人口、面积。
被告俞来友、孙海琴、俞金良、张亚芳、俞纯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沿山北路(长江南路-区分界线)项目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范围为:东至塘子堰村,西至张家村,南至塘子堰村、汤家井、张家村,北至塘子堰村、汤家井、张家村。原告将房屋拆迁、动迁、补偿及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等事宜委托给长河征迁管理中心。五被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2009年8月9日长河征迁管理中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提前腾房协议书》,约定五被告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计为833805元,五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腾空房屋,并对已补偿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均保持丈量评估时的原状,如违约,则原告可扣除评估原值及相关奖励费用;在协议签订后15天内,原告将补偿费总额的20%计166761元委托动迁单位支付至五被告所在村(居)委会,由村(居)委会代为发放,五被告应当及时到村(居)委会领取相关补偿款(不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首期拆迁补偿安置费交付给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塘子堰村村民委员会,由其代为发放给五被告。该村委会多次通知五被告前来领取,但五被告至今未领取该款,也未按约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五被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五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退所涉房屋,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现场评估,按照2000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等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对所涉房屋及附着物达成协议,由原告进行补偿;五被告在交付所涉房屋及附着物之前,应按协议约定对进行补偿的房屋及附着物保持现场丈量评估时的原状,自行拆除房屋装饰部分物品,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按评估时的价值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与被告俞来友、孙海琴、俞金良、张亚芳、俞纯艺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提前腾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俞来友、孙海琴、俞金良、张亚芳、俞纯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已征迁的房屋及附着物;在其腾退房屋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需给予可供其五人居住的过渡房;如被告俞来友、孙海琴、俞金良、张亚芳、俞纯艺自行过渡,则原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需支付其每人每月人民币600元过渡费至回迁安置日止。三、如被告俞来友、孙海琴、俞金良、张亚芳、俞纯艺系自行过渡,则原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应一次性支付其每人人民币8400元过渡奖,于自行过渡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在被告俞来友、孙海琴、俞金良、张亚芳、俞纯艺将已征迁的房屋及附着物交付给原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之前,如因自行拆除房屋装饰部分物品而造成原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损失的,则应按评估价格(见评估清单)对原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在腾退房屋后十日内进行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9元,由被告俞来友、孙海琴、俞金良、张亚芳、俞纯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
审判长:刘清审判员:盛振兴人民陪审员:马燕芬
书记员:桑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