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卫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培红、章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楠。
原告沈卫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沈卫良的委托代理人邢培红、章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卫良诉称,200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浙A×××××的奥迪牌小汽车投保于被告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险种。2007年2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汽车由司机沈国泉驾驶在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27公里+820米处遇前方事故堵车后,停于快车道内。此时,由盛金公司所有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在尾随碰撞另一辆车后,又直接尾随碰撞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及人员对此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此后,原告将该事故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告知原告,原告无责的情况下,首先应向事故责任方索赔,如得不到责任方的赔偿,则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听从被告的意见,向湖州市长兴法院对事故责任方提起了诉讼,法院依法作出认定,由盛金公司对此事故承担70%、如康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判决书作出后,盛金公司和如康公司均未履行其赔偿责任,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两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按照财产保险的属性,对于投保了财产损失险的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已将交通事故责任者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作出裁定,但责任者无能力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934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提交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约定纠纷解决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而杭州地区只有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没有“杭州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所以仲裁约定不明确。
经审查,杭州设有杭州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诉的要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卫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国刚审判员:钟飞燕人民陪审员:陶聪
书记员:倪晓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