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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上海××电制××司与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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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海××电制××司。法定代表人:钱××。被告:郑××。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电制××司与被告郑××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义务,故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电制××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林建林

书记员:高文丹